关于第41587647号“思凯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凯卓及图 41587647

阅读:52206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斯玛德伺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41587647号“思凯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第23762970号“SIKAI 思凯”商标、第23…

  申请人:陈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斯玛德伺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41587647号“思凯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第23762970号“SIKAI 思凯”商标、第23988548号“思凯商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企业,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旗下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在攀附申请人的美誉及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2、获奖情况;3、举办的活动概况;4、保护记录;5、相关报道;6、公众号粉丝概况;7、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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