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87129号“阳光骆驼 SUNNY 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阳光骆驼 SUNNY CAMEL 15687129

阅读:41011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15687129号“阳光骆驼 SUNNY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15687129号“阳光骆驼 SUNNY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8039706号“ CAMEL”商标、第7977769号“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 第11132237号“骆驼客”商标、第12535003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3148531号“骆驼登山队”商标、第7217397号“雷诺兹骆驼”商标、第13362032号“CAMELYOUTH”商标、第13934539号“CAMEL CHILD”商标、第3813779号“幸运驼 LUCKY CAMEL及图”商标、第1612790号图形商标、第3619917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3619921号图形商标、第13934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使用已经在户外装备、鞋服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资料;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其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傍名牌的恶意。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与申请人发生业务上的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引导消费者误认的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野营手提袋、伞环、登山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皮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8钱包、运动包、伞、登山杖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万金刚,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阳光骆驼SUNNY CAMEL”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登山杖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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