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旧名称:九三集团哈尔滨惠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华兵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2999032号“农垦九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九三集团旗下的“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食用大豆油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第16439020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第4328527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24590588号“九三粮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九三”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长期、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九三”系列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亦存在抄袭模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及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及相关报道;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5、申请人维权材料;6、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的有关信息及相关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与维权授权证明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绘画板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猪肉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与维权授权证明书》证据显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以其独立名义提起、处理与九三粮油工业集团名下36枚商标(包含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
4、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约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与申请人“九三”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黑土福临门” 、“沃土福临门”、“西王沃土”、“护童”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大豆油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与申请人“九三”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黑土福临门” 、“沃土福临门”、“西王沃土”、“护童”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