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新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盛世维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3893322号“轻萌食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轻食萌语”文字构成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行为构成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效仿,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门店照片;
4、宣传单;
5、公众号平台宣传品牌;
6、搜索引擎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轻食萌语”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存在在先使用或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争议商标系基于自身经营需求申请注册,并非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宣传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百度截图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基于特定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仅仅为同行业者并不满足此条款的构成要件。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