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列车线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3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797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列车线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853938号第39类图形注册商标,原第85393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公司注册成功之日起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恳请予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授权书;
2、公证书(租赁合同书、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8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7年08月24日至2020年08月2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经公证的租赁合同书、发票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发票服务内容为租金、物业费,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汽车运输;商品包括”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