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84042号“神牧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神牧驰 27084042

阅读:123234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神牧驰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7084042号“神牧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1744号“神驰”商标、第6848390号“神驰”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

  申请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神牧驰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7084042号“神牧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1744号“神驰”商标、第6848390号“神驰”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神驰”近似,二者同行业、同地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或将其指示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为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神驰市场信誉及获奖情况;神驰气动宣传广告及产品;神驰合同及发票;神驰专利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液压泵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17类气动元件、气缸接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气缸接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空气压缩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神牧驰”,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塑料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接头(引擎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神牧驰”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压泵;阀(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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