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7771号“LOVE ROSEON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8511号“LOVE 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5687号“LOVE 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0256号“专属玫瑰 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95948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09305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44667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正在办理变更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8792号“爱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18061号“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332189号“8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619503号“芙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337918号“8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419127号“VICTORIA'S SECRET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已经变更为诺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2号院1号楼商业部分3层13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6日。引证商标七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九和引证商标十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七至引证商标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OVE”,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