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秦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25509545号“闪付钱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99434号“闪付 Quick Pass”商标、第18248136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第11899434号“闪付 Quick Pass及图”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第27984293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第27975935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第35581554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第8071054号“闪付”商标、第18248134号“云闪付”商标、第36844679号“闪付”商标、第27987612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闪付”和“云闪付”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领域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提交近似商标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容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简介;
2、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的批复等文件;
3、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
4、申请人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宣传推广等;
5、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领域证明;
6、类似商标不予注册裁定书;
7、系列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8、年报中的介绍页面;
9、协议、发票、合同、报告;
10、视觉识别手册;
11、图标设计合同及结项报告;
12、产品介绍;
13、品牌产品介绍;
14、发布页面、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
15、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合作营销协议;
16、赞助协议、采购项目合同、广告投放协议;
17、项目合作及附件;
18、裁定书、决定;
19、新浪微博、检索报告、解决方案、公证书等;
2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属于同一行业,两者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知名与否并不当然削弱与争议商标的区分性,且申请人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过宽,严重损坏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陕西谦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07月20日。2020年0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陕西秦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闪付钱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的显著认读文字“闪付”、引证商标四、九“云闪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箱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闪付”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保险箱出租、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保险箱出租、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社交陪伴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对其援引法条进行相应事实说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