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因斯丹特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和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96854号“INSTANT Q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910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佛山和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1、合同单及发票;2、宣传图片;3、复审商标注册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为象征性使用,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宣传单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中所涉及的企业信息及官网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9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肉铁叉转动器、炉子、电炊具、烹调器、电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便携式烤肉架、烘烤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单、销售发票(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烧烤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有“INSTANT Q及图”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INSTANT Q及图”品牌的烧烤炉商品宣传图片证据(证据2)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烤炉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