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55293号“iBreat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Breath 9655293

阅读:183782 2021-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艾步瑞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友盟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55293号“iBrea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676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艾步瑞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友盟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55293号“iBrea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676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友盟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2、宣传手册、会议图片及会议日程资料;3、合同、发票、发票明细及说明;4、被申请人健康中国项目介绍及总结;5、采购合同、软件维护合同及宣传资料定制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所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29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矿泉疗养、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保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北京友盟安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至5包括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友盟安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关注慢病健康中国等相关医疗项目上,故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保健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其余的矿泉疗养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的矿泉疗养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保健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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