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454号“MASTER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STERS 839454

阅读:136976 2021-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志梅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454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097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志梅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9454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097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江志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装箱单及产品销售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显高(远东)有限公司和永大明记陶瓷厂的工商信息;2、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翻译;3、产品销售图片及生产制造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3中的产品销售图片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亦是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的商标代理机构,该公司申请注册较多“OrientMasters”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故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4、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4年6月30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料玻璃杯、有柄大杯子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高(远东)有限公司和永大明记陶瓷厂的工商信息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商业发票、装箱单翻译件中虽然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其商业发票、装箱单外文证据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故我局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产品销售图片并未显示形成时间,生产制造单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其他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亦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饮料玻璃杯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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