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94048号“WA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4682号“瓦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