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57180号“完美金汌 PKC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49906号“PK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6352号“P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完美金汌”及外文“PKC ”组成,其外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