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22833号“武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300号“武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含义明显高于烈士姓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宣传图片、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注册工作请示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宽展期,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枪、发令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武器肩带、发令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中文“武广”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英烈网检索显示“武广”系我国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