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彩晴芳(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08095号“靘 —atelier int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73368号“靘靘”商标、第37301945号“100-0-0-0 CYAN”商标、第37301954号“CYAN”商标、第41441077号“青一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7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文字“靘”与引证商标一“靘靘”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丝巾;纺织品制腰带;束腰带;和服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围巾;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女式泳衣;单比基尼式泳装;女式连身泳衣;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丝巾;纺织品制腰带;束腰带;和服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