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泰纳仕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4371号“G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65207号“GQ FX及图”商标、第5163694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力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述不同行业领域。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中招商银行GQ联名信用卡的搜索结果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网站介绍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GQ”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识别外文“GQ”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卡支付处理;金融管理;有价证券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典当;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用卡支付处理;金融管理;有价证券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