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智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9960925号“钱大妈QD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2922347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商标,商标类别跨度大,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应当对其从严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资质证明;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3.加盟合同、广告宣传证明;4.所获荣誉;5.经营场所图片;6.连锁榜单、品牌网榜单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证明函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