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08194号“金月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月子 40808194

阅读:27168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月汇大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知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40808194号“金月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56241号“金月汇”商标、第9233036号“金月汇精致月…

  申请人:金月汇大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知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40808194号“金月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56241号“金月汇”商标、第9233036号“金月汇精致月子会所 JIN YUE HUI H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金月汇”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争议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等权利。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申请人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金月汇”店铺开设、门店活动、消费者评价、广告宣传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子公司关系证明及代理商加盟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金月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金月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也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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