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荣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25905136号“五粮田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近百枚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还具有模仿知名景点名称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品牌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3、在先行政决定书;4、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从未出售过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亦申请了大量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已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去壳大米;谷类制品;玉米粉;玉米面;面粉;米;玉米粗粉;大麦粗粉;去壳大麦;捣碎的小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五粮田夫”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粮液”“五粮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五粮液”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