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46413号“每焙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每焙晨 35546413

阅读:76109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德市长灵炒货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5546413号“每焙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德市长灵炒货食品厂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5546413号“每焙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第32266931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经营情况、知名度证据;

  3、“美焙辰”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美焙辰”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6、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蛋糕;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面包;肉馅饼;薄片(谷类产品);面条;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蛋糕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每焙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美焙辰”文字构成相近,呼叫、发音相同。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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