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明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20148037号“现代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现代”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4181号“现代”商标、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第12724977号“现代”商标、第17772887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所获荣誉;3、在先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炉子(取暖器具)、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现代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炉子(取暖器具)、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