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8810号“尚火吧 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火吧 V及图 14758810

阅读:85794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14758810号“尚火吧 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

  申请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14758810号“尚火吧 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72269号“火吧”商标、第6027890号“火吧 HUOBA及图”商标、第7455226号“火吧 FIRECLUB及图”商标、第11688622号“伊火吧”商标、第20784100号“火吧梦想王国及图”商标、第25114477号“火吧辣小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火吧”商标曾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在甘肃省境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效应和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3、申请人及“火吧”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企业宣传画册及海报;

  5、申请人“火吧”店铺开设、菜单、产品包装、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抗震救灾慰问照片;

  7、在先案件裁决文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成功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为了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陆海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海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陆海军系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本案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邮寄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之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2015年9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述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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