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万商(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李欣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8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300340号“故宫及图”商标、第31399392号“故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另外,“故宫神兽”作为商标注册具有一定的迷信色彩有其他不良影响。四、“故宫”亦为原异议人一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商号权的侵害。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人群中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申请人不具备生产酒的能力,其申请商标的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六、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很多是其他单位已经使用的知名品牌或模仿知名的品牌在其没有保护的领域进行的抢先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抢注或模仿注册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一的故宫酒书所获荣誉及题词等;
5、故宫酒业简介;
6、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7、报纸、媒体报道;
8、慈善荣誉证书;
9、故宫酒出口备案、历史记载、版权合同;
10、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与原异议人一签订的故宫系列白酒监制合同、故宫纪念酒生产合同;
11、原异议人一参展证据;
12、故宫酒窖池被评为四川省省级文物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我国知名旅游景点名称“故宫”,带有欺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人官网显示其公司业务涉及商标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其于非代理群组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三、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明显系抄袭“阿里巴巴”、“麦当劳”、“阿玛尼”等世界知名品牌而来,其大量抢注商标用以囤积、攀附的恶意极其明显。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故宫”百度百科;
2、申请人主体信息、域名备案界面、官网界面;
3、“故宫博物院”官网及其旗舰店界面、相关报道等;
4、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
5、在先裁定、判决书;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抄袭品牌简介。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故宫神兽”,指定使用于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340号“故宫及图”、第313993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二李欣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另称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用以囤积、攀附的恶意极其明显。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及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没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没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
3、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
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标识,如“阿玛尼”、“AMANI”、“饭当劳”等,其中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故宫神兽”与引证商标一“故宫及图”、引证商标二“故宫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字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一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阿玛尼”、“AMANI”、“饭当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并被不予注册。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之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局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