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建三局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红宝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04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15034号图形商标、第51521390号图形商标、第18370006号“慕水MU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购销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