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秦仁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橙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对第26957082号“秦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37683号“秦仁堂QINRE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45079号“秦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45210号“秦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高度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极其主打品牌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秦仁堂”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知名品牌和影视剧名称,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2015年刊物对“秦仁堂”商标的使用、产品及产品包装、店铺门头及展牌等图片、天猫旗舰店资质、销售订单等截图、京东旗舰店截图、店铺购买协议、店铺开业宣传及开业照片、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并非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存在区别,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90余件商标,多枚商标处于出售状态。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其他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宣传片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枣领天下”、“大鱼海棠”、“茶知爱”、“陇芪王”、“承济堂”、“金罐1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已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269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请求”。根据前述查明事实4,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具体理由属于在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269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提出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新提出的理由,并据此提交了新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出的评审请求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或其他特定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枣领天下”、“大鱼海棠”、“茶知爱”、“陇芪王”、“承济堂”、“金罐1号”等多件与他人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且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在相关商标代理机构网站上公开售卖其名下的“枣领天下”、“九公举 JOGJU”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答辩也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及大量注册商标、挂卖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