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64719号“驼装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驼装备 12164719

阅读:130063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丽金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2164719号“驼装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丽金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12164719号“驼装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第3619863号“CAMEL SAIIARASAM”商标、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第4046717号“金驼”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3656001号“名驼”商标、第3656000号“皇驼”商标、第3656002号“圣驼”商标、第3655999号“美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3、法院判决、在先裁定;4、荣誉证明;5、媒体报道;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一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驼装备”组成,其中文字“驼”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诸引证商标文字所指代事物相同或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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