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尔卢布松(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史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43617348号“蝴蝶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蝴蝶酥”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申请人一直使用“蝴蝶酥”名称从事生产经营,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后并无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07879号“蝴蝶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蝴蝶酥”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给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蝴蝶酥”商标在糕点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蝴蝶酥”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并非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