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乙:杭州龙坞茶镇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勋钧
申请人甲、乙分别于2020年11月02日、2021年1月25日对第31050105号“龙池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鉴于申请人甲、乙均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审理方便,我局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申请人甲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甲第8803199号“古井”商标、第911726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6292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他人在先注册的“龙池”商标及申请人甲在先注册的“古井”商标的组合,其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一年时间内,分别在第1至45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5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当生产经营的需求,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消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古井”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甲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酒文化背景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驰名商标证明;7、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案件记录;8、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申请人乙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乙第29068575号“龙池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乙在先使用“龙池古井”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社区内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构成恶意抄袭攀附他人声誉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囤标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还大量抢注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杭州之江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龙池古井”荣誉证明;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被申请人名下杭州大糖小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5、杭州至善茶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龙池古井”版权证明;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甲,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乙,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书,对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蜂蜜;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果汁刨冰;藕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其余商品予以维持,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4、1999年01月05日商标监(1999)1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甲第284523号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19日在(2011)商标异字第20022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甲“古井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甲、乙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申请人甲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龙池古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古井”,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甲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古井”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甲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甲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甲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三、申请人乙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乙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甲、乙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甲、乙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甲、乙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甲、乙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均未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甲、乙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甲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乙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