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文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20582175号“THE OCUL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96436号“OCULUS”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324号“OCULUS”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439号“OCULUS 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6832号“OCULUS RI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申请人“OCULUS”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FACEBOOK TECHNOLOGIES,LLC及其前身OCULUS VR,LLC和OCULUS VR,INC.的企业信息;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网站;
3、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7、在线词典对OCULUS及其产品的释义;
8、搜索引擎上关于OCULUS及其产品图形的搜索结果;
9、有关“OCULUS”的国图检索报告;
10、有关“OCULUS”、“OCULUS VR”的媒体报道;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第28类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等商品、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HE OCULU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CULUS”,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亦考虑到,申请人“OCULUS”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