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86807号“生达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生达环 42086807

阅读:83120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京联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对第42086807号“生达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涂料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京联装饰材料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对第42086807号“生达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涂料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74380号“生达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0139号“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对引证商标进行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相同的商标,属于恶意摹仿抄袭,企图搭乘申请人的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

  2、外观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

  3、申请人曾经维权成功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颜料;食品用着色剂;雕刻油墨;油漆;清漆;黑亮漆;刷墙粉;防腐蚀剂;天然树脂”。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刷墙粉;银乳剂(颜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生达”及引证商标二“生达”,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雕刻油墨;油漆;清漆;黑亮漆;刷墙粉;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染料;颜料;雕刻油墨;油漆;清漆;黑亮漆;刷墙粉;防腐蚀剂;天然树脂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食品着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颜料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染料;颜料;雕刻油墨;油漆;清漆;黑亮漆;刷墙粉;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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