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对第20483972号“TUO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720435号“驼王”商标、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被生效裁定多次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全类别申请了数百件商标,其中大量摹仿知名商标,此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法院判决、在先裁定;6、荣誉证明;7、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恶意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000件商标,其中包括“喜蒂威登HIPEDICLE VUITTON”、“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 “安德玛耐克admnae”、“狼爪法拉帝WOLFFALADI”、“N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呼叫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近一千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