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百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5345259号“百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50410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70011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的“百度”系列商标已为国内外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误认。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百度”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百度”及“百度”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驰名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不进行避让,仍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资质证书;
3、申请人公益活动信息介绍及所获奖项;
4、申请人“百度”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
5、申请人“百度”商标受保护记录;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7、申请人广告合同、行业市场占有率证明、市场分析报告、所获奖项等;
8、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9、“百度”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关期刊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布、被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百度”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织物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