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未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趣乐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6622757号“元尊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蚕土豆”本名李虎,中国内地网络小说作家、85后著名作家,浙江省网络作家协会副主席。其于2017年9月14日开始在纵横中文网连载发表《元尊》作品,该作品截至2020年9月21日更新至345.9万字,总推荐64.5万,总点击达到80596.2万次,周推荐也达到165。申请人在李虎本人的授权之下,对争议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申请。通过申请人对“天蚕土豆”及其系列作品品牌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天蚕土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元尊”是申请人所代表的权利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元尊传”,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着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而引起误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456件商标,涉及多件游戏及知名作家的作品,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已久的姓名、知名作者名称,并依靠他人在社会上的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权利人身份证和授权书复印件;2、荣誉证书;3、天蚕土豆百度百科介绍、相关信息、作品大全;4、《元尊》证据材料公证书;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鼠标垫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了李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书,说明书中载明李虎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符合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作品名称权提出无效宣告的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元尊”是申请人所代表的权利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元尊传”,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着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而引起误购。我局认为,作品名称权的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首先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内容,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因此仅作品名称本身难以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其次,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元尊》小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本案所涉的计算机、鼠标垫等领域具备一定的衍生商业价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