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灏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7606725号“康普科 COMP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89190号“康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
2、申请人2016-2017年报;
3、谷歌、百度翻译结果公证书;
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资料;
5、申请人部分获奖资料;
6、申请人相关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自身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康普”商标经使用宣传,在3501、3502、3503类似群也已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已经在侵权案件中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是出于善意申请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 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权及商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