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淦玲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30295759号“BACI MAGI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ACI PERUGINA”巧克力具有百年历史,为意大利国宝级巧克力,在世界上享有极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564号“BACI”商标、国际注册第940762号“Ba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除抄袭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另外两个商标也明显恶意剽窃自他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缺乏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品牌的行为,主观上利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2011年度《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及2016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雀巢名列56名;
3、《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4、雀巢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介绍;
5、谷歌、百度对“BACI”的解释;
6、 “Baci”的宣传及报道;
7、申请人“Baci”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
8、“Baci”网络销售资料及评价;
9、在先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了泉州市丰泽区魔兽派食品网店,公司自成立到现在有4年之久,积累了丰富厚实的资源,公司宣传使用“BACIMGICO”商标,该商标已经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相关大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存在主观恶意,无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CIMAGICO来源申述理念、在售商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第29102447号“borrillo baci”案件中,曾认定申请人的“BACI”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综合在先案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可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BACI”,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可可、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BACI”商标在巧克力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