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贝可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凯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34044574号“EBEB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bebek”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共31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的商标和图案的抄袭和抢注,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全盘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2、申请人的商标出现的公交车等户外广告载体上的资料;3、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5、申请人创始人哈利尔的护照及签证;6、申请人购买婴儿车的发票;7、申请人参会证明;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人文背景和意义设定的,是被申请人自身的智力成果,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恶意抢注,也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问题,争议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ebebek”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被申请人 在多个类别上申请“ebebek”有关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保护商标所采取的合理方式,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也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商业合作或者贸易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ebek翻译;bebek印尼民歌搜索页;potong bebek angsa歌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鞋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ebebek”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服装、婴儿鞋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