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76864号“威廉斯坦伯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廉斯坦伯格 15876864

阅读:133626 2021-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图林根钢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卓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15876864号“威廉斯坦伯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

  申请人:图林根钢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卓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0日对第15876864号“威廉斯坦伯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威廉斯坦伯格”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将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WILH STEINBERG历史资料;2、WILH STEINBERG发票等文件;3、申请人收购WILH STEINBERG的新闻报道;4、商标信息;5、中国报关单及纳税单;6、展会合同及照片;7、杂志媒体投放的广告;8、叶灯阳、厦门市卓悦商贸公司搜索页;9、相关报道;10、申请人历年参加展览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获得媒体、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和普遍好评,已具有相当高的声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未使用过“威廉斯坦伯格”商标,何来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早在2017年1月24日柏斯琴行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异议,最后失败,争议商标予以注册,现换个主体又来提无效宣告,其用意比较明显。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乐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参展合同、发票、现场照片、产品照片,其提交的参展合同中虽然体现了“威廉斯坦伯格”品牌,但其实际对外公开展出的展会现场或产品中所涉及的标识大部分为“WILH STEINBERG”,仅少量涉及“WILH STEINBERG”和“威廉斯坦伯格”标识。综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威廉斯坦伯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WILH STEINBERG”和“威廉斯坦伯格”标识文字本身具有一定差异。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风琴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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