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珺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智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19542011号“汽车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不规范使用汉字,是对中华文明的破坏,将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已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不乏众多知名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此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是经过艺术化的字体,为了美术化的效果,其中的笔画用的其他符号指代,不会对我国文化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