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62250号“蟹凰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蟹凰宫 26362250

阅读:30465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启龙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圣国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26362250号“蟹凰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蟹凰宫品牌是历经十余年发展匠心打造的大闸蟹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24403号“蟹凰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朱启龙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圣国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26362250号“蟹凰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蟹凰宫品牌是历经十余年发展匠心打造的大闸蟹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24403号“蟹凰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各类别行业跨度较大,已经超过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范围,争议注册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咸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蟹凰宫”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6362250号“蟹凰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蟹凰宫 263622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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