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正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9473894号“正豪嘉ZHENGH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9101号“嘉豪KAHHOW”商标、第3726026号“嘉豪KAHHOW”商标、第6913186号“嘉豪”商标、第6913183号“嘉豪及图”商标、第9312043号“嘉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嘉豪”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情况;3、在先案件裁定;4、商标注册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2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汁、调味品、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豪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嘉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并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但该条款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