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59299号“路正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正先 46859299

阅读:80745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联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产思进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6859299号“路正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49783389号“路正先及图”商标、第49729270号“路正先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北京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联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产思进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6859299号“路正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49783389号“路正先及图”商标、第49729270号“路正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二、“路正先”为申请人企业艺术总监“路恩中”的笔名,是中国油画棒总教习,油画棒新艺术开拓者,“路正先”在工作及商业活动中均使用笔名“路正先”,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路正先”通过其本人及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路正先”名誉权,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路正先出版的图书、路正先与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路正先在社会活动中的展示图片、网络搜索图片、路正先所获荣誉及作品展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20年9月16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20年9月14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故两引证商标非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保护,申请人称“路正先”为申请人企业艺术总监“路恩中”的笔名,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路正先”本人相关授权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路正先”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路正先”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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