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门巴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健华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40146874号“莎格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注册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截至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购买争议商标产品,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关系证明。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莎格蒂”商标的抢注,但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于“莎格蒂”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被申请人使用“莎格蒂”商标的时间早于申请人的使用时间,且存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情况,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