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5689号“富斯特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斯特F 8185689

阅读:76586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市富斯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8185689号“富斯特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市富斯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8185689号“富斯特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6791号“富思特”商标、第1901310号“福思特”商标、第7517550号“富思特”商标、第7517549号“富思特”商标、第3204848号“富思特”商标、第4103024号“富思特”商标、第3208003号“富思特”商标、第4166324号“富思特”商标、第4166322号“富思特”商标、第7517561号“富思特”商标、第7517560号“富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富思特”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类别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42类服务上的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乳胶漆、油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砖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8类泥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石棉填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石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使用的乳胶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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