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22444号“伊可新小葫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可新小葫芦 45422444

阅读:140765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康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5422444号“伊可新小葫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1833号“伊可新”商标、第9715030号“伊可…

  申请人: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康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5422444号“伊可新小葫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1833号“伊可新”商标、第9715030号“伊可新”商标、第16579882A号“伊可新”商标、第9826984号“伊可新”商标、第1544536号“伊可新”商标、第12824266号“达因小葫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糖、面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面包、冰淇淋、软糖(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伊可新小葫芦”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面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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