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第一潮牌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
被申请人地址:香港九龙旺角亚皆老街号皆旺商业大厦楼室
(被申请人接收人:陈淑芳
被申请人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号公房三楼)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0日对第32028537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服装、鞋帽、滑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抄袭申请人商标多达一百余件,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使用、宣传、知名度证据;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声明;图书案检索相关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原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档案、商标申请列表、转让公告、宣传销售资料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第一潮牌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原被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美国最高公司还在第3类、8类、9类、10类、14类、18类、20类、24类、25类、28类、35类、38类、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2件与申请人“supreme”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32033519号“SUP OXUS”商标、第32034212号“SUP OXUS”商标、第32046150号“SUP OXN”商标、第32027726号“SUP OXN”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均被不予注册,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三年期限内,其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而本案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原被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2件与申请人“supreme”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个商标被我局不予注册。原被申请人美国最高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