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80991号“优幼芭芘 uouobab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幼芭芘 uouobabi 13280991

阅读:170931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品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米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13280991号“优幼芭芘 uouoba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177150…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品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米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13280991号“优幼芭芘 uouoba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1771501号“BARBIE”商标、第2020847号“BARBIE”商标、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翻译、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恶意和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网络搜索申请人品牌的资料、相关词典释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报道及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清单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申请书首页尚引证了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引证商标八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BARBIE”商标曾于2004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玩具”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玩具”等。之后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再次收录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显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4类、第25类、第43类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维秘天使Weimitianshi”、“珀莱依POLAIYI”、“逆克 NKK”、“宾利恩玛尼BINLIENMANI”、“集普JIPU”、“缇芙尼Tifuni”、“帛龙 BOLONG”、“缇奥Tiao”、“粉爱米奇FENAiMiQi”、“粉爱维尼FENAIWEINI”、“史路比SHILUBI”、“吉努比JINUBI”、“咕奇GUQI”、“埃德玛AIDE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优幼芭芘 uouobab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芭比”、“BARBI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维秘天使Weimitianshi”、“珀莱依POLAIYI”、“逆克 NKK”、“宾利恩玛尼BINLIENMANI”、“集普JIPU”、“缇芙尼Tifuni”、“帛龙 BOLONG”、“缇奥Tiao”、“粉爱米奇FENAiMiQi”、“粉爱维尼FENAIWEINI”、“史路比SHILUBI”、“吉努比JINUBI”、“咕奇GUQI”、“埃德玛AIDE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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