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91128号“艾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芙 30591128

阅读:147576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优梵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梵思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0591128号“艾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艾芙”、…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优梵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梵思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0591128号“艾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艾芙”、“EVOK”/“EVOKE”系列标识是申请人旗下子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8703号“EV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艾芙”、“EVOK”/“EVOKE”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艾芙”、“EVOK”/“EVOKE”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原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史、产品宣传册及产品简介、网站宣传资料;3、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经公证的申请人“艾芙”、“EVOK”/“EVOKE”系列产品相关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未构成抢注,且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四、申请人由囤积商标之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申请人商标的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2、被申请人天猫店铺截图;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其补充提交的在先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上海梵思厨卫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温州优梵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艾芙”与引证商标“EVO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艾芙”、“EVOK”/“EVOKE”系列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艾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艾芙”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浴缸商品上已经使用了“艾芙”标识,但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等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艾芙”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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