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39933号“ip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pit 38239933

阅读:71836 2021-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茵娜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8239933号“ip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iFIT”商标在健身器材、健身培训服务、健身应用软件等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茵娜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8239933号“ip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iFIT”商标在健身器材、健身培训服务、健身应用软件等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869639号“iFit!”商标、第13914424号“IFIT及图”商标、第14626234号“IFIT”商标、第21289080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27483797号“IFIT”商标、第33033662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摹仿、复制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账单及译文;销售列表及译文;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专利技术图片;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网页链接;销售资料、经销商授权通知、网络旗舰店资料;产品介绍、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相关宣誓书;专卖店图片;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套”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iFit”、“IFIT”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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