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4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好大夫在线网站的运营商,该网站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24976410号“好大夫”商标、第24976680号“好大夫在线 www.haodf.com及图”商标、第33387740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好大夫在线网站截图;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宣传海报、杂志、宣传册;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合作协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外观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三件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医生”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医奇”的延伸和扩展,为申请人营业所需。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与申请形成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大夫”商标经原异议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申请人有攀附其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反而作为同行业者,原异议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好医生”商标近似的标识,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鉴于各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医奇好大夫”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