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正茗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24386334号“玉赐伍福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356293号“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8119号“五粮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4605号“五粮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五粮液”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春”、“五粮醇”知名度证据材料;
3、百度百科关于“茅五剑”品牌的介绍及媒体使用“茅五剑”相关报道;
4、部分裁定书及决定书;
5、相关产品图片;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65期《商标公告》(2019年9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